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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标准
一、自来水厂
第一条 自来水厂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水源必须经当地卫生部门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三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0。
2、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国家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的规定。
3、水源水水质的毒理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应符合国家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的规定。
4、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有害物质应符合国家对饮用水源水中有害物质的规定限值。国家规定以外的有害物质限值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5、水源水中耗氧量不应超过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应超过3mg/L。
6、饮水型氟中毒流行区应选用含氟化物适宜的水源。当无合适的水源而不得不利用高氟化物水源时,应采取除氟措施,降低饮用水中氟化物含量。
7、当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于10μg/L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碘措施,防止发生碘缺乏病。
第四条 供水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区。地面水源取水点周围100米及其上游1000米水域以内,地下水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五条 水厂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厂必须符合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卫生规范的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水厂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卫生规范要求。
第八条 水厂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水质检验的基本要求为:
1、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2、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细菌学指标、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为必检项目。其它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至少每半年进一次常规检验全项目分析。
3、出厂水必须每天测定一次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并适当增加游离余氯的测定频率。
第九条 水厂应设定生产区的范围,其外围30米内,应保持良好卫生状况,不得有碍供水的污染行为和污染源。
第十条 水厂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水厂直接从事供水人员(包括水质检验人员、从事净化、消毒工作人员及泵房管理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验,上岗时应持有有效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
第十二条 自来水厂应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环境要保持整洁,有良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其水箱或蓄水池应设透气管和罩,检修口应加盖上锁,检修口入孔大小和位置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的需要,入口应高出地面5cm以上。水箱内外应设爬梯以利维修,池水管与溢流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在建筑物内水箱,其顶部与房顶的距离应大于82cm,建筑物内墙不能作为水箱的箱面。用于安放水箱的房屋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与供水无关的物品。
第十五条 设施所用的水处理设备,防腐涂料等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室外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垃圾堆等污染源,周围2米以内无污水管线。水池入口应高出地面500cm。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设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有清洗消毒记录,每年对储水设备进行检修。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上岗工作时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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